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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关问题初探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6-24

    编者按:本文从资产证券化的一般原理出发,分析了资产证券化对处置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了目前发行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障碍,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从国外的经验教训来看,不良资产问题是导致金融危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解决不良资产问题上,资产证券化被各国广泛应用。以韩国为例,利用证券化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几乎占其处置额的1/3。作为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之一,资产证券化应成为解决我国不良资产问题的重要途径。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规避风险,增加资产的流动性,释放资本,以从事具有更高边际收益的项目。如果通过证券化将优良资产变现后,又无好的贷款项目,则实施证券化不但不会增加商业银行的总收益,反而会减少其绝对收入。况且,目前商业银行通过吸收存款来筹集信贷资金的成本,要低于通过证券化筹资的成本(由于资产支持证券风险要高于国债及银行存款,根据一般定价原则,其利率必然要高于国债及银行存款),因此,商业银行在资金充裕又无合适贷款项目的情况下,对优良资产证券化缺乏经济效益。而不良资产证券化,对加快批量处置不良资产,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与效益,解决商业银行资产流动不足、资本充足率低等问题则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通过证券化,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不良资产转化为在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在不增加负债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获得一块资金来源。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看,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加快银行资产的周转,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其次,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按照《巴塞尔协议》和《商业银行法》,一个稳健经营的商业银行,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将高风险权重的不良资产,变为风险权重相对较低的证券,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风险资产的比例。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证券化的资产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多种,既可以是优良资产,也可以是不良资产,或二者的混合。通过一系列增级、担保等措施后发行的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已具有相当高的信用等级,不再是不良资产,对投资者应该具有一定的吸引力。
  1、通过对基础资产的筛选和组合,资产池可以达到证券化对稳定现金流的要求。
  所谓不良资产的总体质量较差,本质上是指资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差。但是根据大数定律,这些资产作为一个整体却具有一定稳定的价值,即有一定的安全性;具有一定水平的收益率。虽然不良资产的实际价值低于账面价值,但是作为一个整体,不良资产具有稳定的本金和利息回收率。这正是不良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处置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一个资产池,即由一组资产汇集而成的资产集合体。虽然单笔资产的质量是整个资产池质量的基础,但是整个资产池的质量不是单个资产质量的简单相加。单笔不良资产不满足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并不意味着不良资产与证券化无缘。可以通过对单笔贷款进行分析、审核,预测回收率和回收期限,然后根据回收率对资产进行折扣,把打折后的、具有相近的回收期限的贷款汇集在一起形成资产池,资产池的价值和回收期限也就相对确定。
  2、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有着潜在的市场需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决定着一种产品的生命力。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作为一种全新的投资品种,只要设计合理,其信用度、收益率、安全性、流动性均较好,应该有着比较大的市场需求潜力。
  首先,由于资产支持证券利率高于国债、银行存款,而其风险又低于股票等,如果政策允许拥有长期资金的机构投资者如养老社保基金、人寿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投资基金持有人等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这部分购买力是巨大的。
  其次,与其他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相比,证券化对于投资者有着特殊的吸引力。由于不良资产的本金和利息,只能部分收回,回收率和回收期限很不稳定,投资者购买单笔资产的风险很大。证券化通过把若干资产进行有机组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资产的风险。某笔资产损失的增大,将被其他资产的回收所弥补。而且,在资产证券化中,通过采取信用增级的手段,可以使整个资产池的信用级别高于单个资产的简单平均。加之资产证券化中,信用评级、证券发行等由专门的中介机构执行,中介机构间接为资产池的信用级别、运行提供了资信证明,在特殊目标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了一道相互了解的桥梁,因而更容易博得投资者的青睐。

  三、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障碍及有关建议

  1、法律限制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速度有所加快,《担保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经济立法相继出台,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创造了一定的法律条件。但是,作为新兴事物,发行不良资产支持证券还存在较多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特设交易载体(SPV)作为证券化交易的中介,是资产证券化的特别之处。SPV业务单一,无需经营场所,也不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为了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成本,也要求尽可能少投入),只需要一个法律上的名称,因此,它实质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对这种特殊的实体,我国法律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并且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它属于限制的对象。《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在运作上,SPV是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并且,累计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超过该公司的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的利息。而设立SPV,不可能也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产并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三年就设立。这些都给SPV的运作造成法律障碍。
  我国应加快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立法建设。立法体系必须着眼于交易成本的最低化和效益最大化。只有从资产证券化交易有关当事人的成本和效益角度考虑,才能真正促成有关当事人积极投身不良资产证券化,进而充分发挥证券化在解决不良资产问题中的作用。
  2、税收限制
  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规模一般都较大。因为考虑到成本和规模效益,如果资产证券化的规模较小,单位成本将太高,使得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无利可图。美国学者阿诺德在1986年就曾估计,只有当其资产规模大于1亿美元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才有利可图。但如此大的交易额,可能导致庞大的税收负担。一是商业银行将资产销售给SPV过程中的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二是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三是SPV的所得税。这将造成资产证券化的税务成本过高而使资产证券化难以开展。
  从促进不良资产证券化顺利开展、尽快解决我国国有商业银行风险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对不良资产证券化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因为税收而导致证券化融资成本大幅度上升使证券化融资在税制上缺乏效率。
  3、市场限制
  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需求一个决定性因素。如前面所述,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在我国有着很大的市场需求潜力,但由于目前我国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这些潜在的市场需求还无法转化为真正的市场购买力。因此,从为证券化产品市场培育投资者,也为更好地实现各种基金的保值增值出发,政府应适当放宽对投资基金、保险基金等机构投资的范围限制。 


 
(xintuo摘自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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